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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西省胜诉案例集锦节选,涉及肇庆市、信宜市、梧州市等地!
更新时间:2024-07-29

近期,京云律所征拆领域胜案广东、广西省捷报频传,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行政赔偿、确认强制清除地上果树行政行为违法等案件,京云拆迁律师为肇庆市、信宜市、梧州市等地区委托人成功维权。以下为部分胜案节选,正在遇到征收拆迁的人可以进行参考借鉴。



案例一    京云拆迁律师代理广东省肇庆市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胜诉案



基本案情:广东省肇庆市许先生于2018年7月底与当地新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承包了B3地块内21号地块旱地、鱼塘,后来,经村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又转租了案外人从村新农经济合作社承包的19、20地块。至此,许先生承包地总面积约0.761亩,后用于养殖、修建厂房等。许先生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了12层房屋,后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占用土地,要求拆除。因许先生未自行拆除,遭到了三部门联合强拆。

 

许先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租赁土地合同无效,要求新农村合作社和村委会分别赔偿许先生经济损失670230元、335115元。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许先生再次委托京云律师代理出庭维权。

 

二审法庭上,村委会表示:1、 一审判决错列原告,许先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B3地块内20号地块是转让而来,但新农村合作社未确认,因此许先生也无权单独通过诉讼主张该合同无效。2、 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告,程序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村委会承担经济损失3351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许先生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2、村委会应否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京云拆迁律师指出:

 

关于焦点一。本案所列被告新农村合作社系案涉合同的出租方,村委会是案涉合同的署名见证人,三方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须列为共同原告或追加为第三人。

 

关于焦点二。村委会对案涉土地负有管理职责、对村民行为有监督职责,其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见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合同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却对违规建设、违法挪用农用地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酌定由其承担5%损失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新农村合作社、村委会的损失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结果:法院采纳了京云拆迁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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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京云拆迁律师代理广东省信宜市村民行政赔偿胜诉案


基本案情:赵先生是广东省信宜市某村村民,与村新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后,他投资约700万元建设了12层房屋,但随后被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以违法占用土地为由拆除。赵先生提起诉讼后,虽然强拆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但他未及时要求赔偿。

 

为了挽回损失,他咨询京云拆迁律师团,律师指出,村新农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过错责任,于是赵先生委托他们代理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因房屋被强拆导致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京云律师指出:

 

首先,关于案涉《租赁土地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就案涉土地的租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认定《租赁土地合同》无效。

 

其次,关于主张赔偿损失问题。被告新农村合作社明知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将土地出租,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村委会作为案涉合同的见证人及案涉土地管理单位,收取赵先生管理费,但对违规租赁、建设情况未予以制止,管理失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果: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无效;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005345元。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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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京云拆迁律师代理广西省梧州市确认强制清除地上果树行政行为违法胜诉案



基本案情:黄女士在广西省梧州市某村经营近50亩沙糖桔林与农家乐,因政府修建高速公路需征地,她配合签署了《青苗清点登记表》。然而,评估结果远低于成本,政府未经同意强制清除桔林。黄女士委托京云拆迁律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镇两政府对黄女士沙糖桔林实施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县政府表示:已依法办理审批征地,包括公告、补偿标准等程序,向黄女士出示评估结果,但黄女士不满意且未签协议。黄女士拒交地违反法律,影响高速项目实施。清理作物非县政府行为,与黄女士无关。请求驳回黄女士诉求。

 

镇政府称:征地工作合法,黄女士已签字认可清点工作。清理作物非镇政府行为,已履行告知义务。镇政府仅是众多征地工作小组之一,非本案适格被告。

 

京云拆迁律师面对县、镇政府的抗辩,冷静应对,提出以下有力论点:

 

首先,关于县、镇两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土地虽由县政府移交给施工方,但县政府是组织实施案涉土地征收的主体,应认定清除黄女士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沙糖桔树属县政府所为,县政府确为本案适格被告。镇政府虽非征收主体,但到达并组织了清除行为,理应担责。

 

其次,《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因征收土地需强制执行的,应告知被征收方拟处理的结果,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包括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搬迁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行政机关才能强制执行,然而县政府并没有遵循上述法定程序,故其清除沙糖桔树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

 

结果:法院判决:确认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黄女士等村民种植的砂糖桔树的行政行为违法。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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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9    1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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